宗盛電子報 第170期■發送日期:2021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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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
1-1)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不包含非屬資本支出之項目 1-2)營利事業虛報不實薪資支出遭剔除後,縱使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者,仍會被處罰 1-3)財政部訂定發布「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1-4)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2、營業稅
2-1)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0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1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1年2月11日至20日 2-2)修正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2-3)納稅人有不法行為,致溢繳營業稅款,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申請退稅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因離婚自前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如何申報所得稅 |
4、遺產及贈與稅
5、其他稅制
5-1)行政院審查通過「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第25條修正草案 5-2)預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5-3)預告修正「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5-4)核釋財團法人受贈土地部分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准按比率計算追補土地增值稅及處罰規定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1-1)Anguilla 1-2)BVI 1-3)Samoa 1-4)Seychel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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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1-1)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不包含非屬資本支出之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範圍,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又依第2項規定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故若支出為修繕費或其他費用項下之零星雜項購置等非屬資本支出之性質,則該筆支出無法適用前開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購置軟硬體設備實質投資支出3,000萬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經該局查核部分項目帳列其他費用項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因非屬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予核定調整減列500萬元及補徵稅額25萬元(500萬元×5%)。 該局提醒,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365 1-2)營利事業虛報不實薪資支出遭剔除後,縱使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者,仍會被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雖無應補繳稅額,仍須就短漏之所得額(漏報所得額12萬元以下者免罰),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按已申報及未申報規定之倍數處罰,惟裁處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遭人檢舉106年度虛報A君薪資24萬元,經國稅局調查後屬實,且經甲公司承認確有虛報A君薪資情事,國稅局遂剔除甲公司該筆薪資支出,嗣核定後,甲公司該年度課稅所得額雖仍為虧損,且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之所得額24萬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40,800元,依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經審酌其所涉違章情節後,處以0.4倍罰鍰16,320元(40,800×0.4)。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納稅,若經國稅局查獲有虛報成本或費用情事者,恐將面臨裁處罰鍰問題,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張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6 1-3)財政部訂定發布「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財政部訂定發布「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數位經濟帶動新型態交易,網路交易模式日新月異,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需藉由電子支付機構(下稱電支機構)提供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下稱身分資料)及其實質交易款項紀錄(下稱必要交易紀錄),以有效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爰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4項及第4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電支機構提供本條例所定之身分資料及其必要交易紀錄,電支機構不得拒絕。 財政部說明,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要求電支機構提供身分資料及其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為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避免增加電支機構依從成本,金融監理與課稅資料宜一致,該部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下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有關電支機構應留存身分資料及其必要交易紀錄之規定,擬具本辦法草案,於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後辦理預告程序。預告期間蒐集外界意見,並參酌金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相關電支機構及使用者建議,修正預告內容訂定發布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提供項目: 1.身分資料:特約機構身分資料(例如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種類及號碼、聯絡方式等)。 2.必要交易紀錄:特約機構提款之帳號及使用者支付工具之種類、金額、幣別、時間等金流資料。 二、提供期程: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分別提供前半年(前一年7月至12月及當年1月至6月)上開資料。 三、免提供資料限額:同一特約機構每半年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者,電支機構得免提供資料。 四、緩衝時間:首次提供資料期程為110年12月31日以前,以利徵納雙方因應。 財政部表示,電支機構提供之身分資料僅限特約機構(收款方)及從該等收款方蒐集之必要交易紀錄,未要求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未規定之留存項目(例如:付款方身分資料及其消費品項與相關交易明細),且同一特約機構每半年收款金額未達48萬元者,電支機構得免提供資料,符合課稅所需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人員對於電支機構提供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應可免除外界疑慮。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利電支機構依本辦法規定項目及期程提供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該部臺北國稅局將函送相關資訊系統及需求規格,俾利依循。 新聞稿聯絡人:蘇科長靜娟;聯絡電話:02-23228133 1-4)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871 2、營業稅
2-1)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0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1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1年2月11日至20日
財政部表示,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0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1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之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1年2月11日(星期五)至20日(星期日)。 財政部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0條、第4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按季(月)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稽徵機關原應於111年1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自111年2月1日至10日止;考量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郵局暫停寄送作業,為使繳款書合法送達營業人,並利依限繳納,爰改訂繳納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20日(該日適逢星期假日,順延以21日為繳納期間之末日)。另為方便營業人繳納稅款,已提供便利商店、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櫃員機、信用卡及行動支付等多元繳稅管道,歡迎營業人多加利用。 財政部提醒,營業人未於111年2月21日前繳納稅款者,為逾期繳納案件,為避免被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處以滯納金,籲請營業人注意繳納期限並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蘇科長靜娟;聯絡電話:02-2322-8133 2-2)修正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財政部11月1日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自今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50條至第53條規定,營業人有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滯納稅款、逃漏稅或1年內經查獲3次短漏開統一發票等情形,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視案況得予或應予核定停止營業處分。為期國稅局依上開規定辦理停止營業處分作業一致,77年5月13日訂定本要點,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89年10月24日,隨著電子商務快速發展,營業人經由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大幅增加,本要點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修正,本次重點如下: 一、營業人同時透過固定營業場所、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倘經國稅局核定停止營業處分,為避免該營業人僅就部分行銷方式停止營業,其他行銷方式繼續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使停業處罰之效果未能彰顯,爰增訂營業人於受停止營業處分期間,應停止一切銷售行為及網路交易功能,不得營業之規定,以防杜取巧。 二、營業人於受停止營業處分期間倘繼續營業,國稅局應於核定停止營業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倘仍未停止營業,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並按營業人違章情節輕重訂定怠金裁處金額為第1次5萬元、第2次15萬元、第3次(含)以上25萬元,以資明確並期能遏止不法。 三、原規定營業人因逾規定期限30日未繳納營業稅款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倘經移送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國稅局得暫緩辦理停止營業,考量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虛報進項稅額,致欠繳漏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執行案件亦應有一致性處理原則,增訂上開二類情形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亦得暫緩辦理停止營業,俾資一致。 財政部呼籲,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應納款項應儘速繳清,避免因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受到停止營業處分。 2-3)納稅人有不法行為,致溢繳營業稅款,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申請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倘有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法行為,事後主張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有溢繳營業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者,因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國稅局仍將否准退稅。 該局舉例,A君為甲公司負責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明知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7千餘萬元,交予乙公司等3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之充當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0萬餘元,案經有關機關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甲公司於109年間向國稅局主張其與乙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既經國稅局認定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並對乙公司等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款或更正減少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則甲公司本不應該開立統一發票及負擔繳納營業稅款,國稅局原認定事實亦顯然有誤,致有適用法律錯誤情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該期間溢繳之稅款。案經國稅局函復否准其申請,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誠實信用原則實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及一般之法律適用原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因此,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本案甲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秩序,其係以自己不法行為為基礎,導致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稅款,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稅款,裁定上訴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切勿明知無交易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事後縱主張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因係以不法行為為基礎而行使退稅請求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國稅局仍將予以否准。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賴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4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因離婚自前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如何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甲君電話詢問:「107年間因離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前配偶取得房地1戶,目前想要出售,是否需要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該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屬於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上係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如果取得原因係因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雖於107年間因離婚自前配偶取得房地,但係以前配偶原取得該房地之日期來判斷是否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或是依舊制將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換言之,如甲君之前配偶取得該房地之日期在105年1月1日以後,則甲君出售該房地時,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反之,如在105年1月1日之前,甲君則應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併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地取得日之認定涉及所得稅新舊稅制之適用,申報期間及課稅所得計算方式均有差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蔡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8 3-2)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他人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王先生臨櫃詢問,其為小吃店負責人,自109年1月起向個人承租店面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30,000元,按月給付租金予出租人,給付後就由出租人自己申報綜合所得稅就好了,為何還要其於給付租金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呢?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就本案例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小吃店負責人王先生為扣繳義務人,每月給付租金30,000元予國內居住者之出租人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3,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3,000元,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立扣繳憑單及向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如: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等)時,要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納扣繳稅款及向國稅局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以扣繳義務人是否依期限補繳並補報,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1倍或3倍以下罰鍰,請扣繳義務人務必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旗山稽徵所金立莉主任;聯絡電話:07-6612027轉5600 3-3)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可利用網路列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股票時,應由代徵人(即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以成交價格3‰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 該局呼籲,民眾可多利用網路列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只要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點選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輸入證券出賣人、代徵人、買賣證券名稱、交易股數、成交價格等資料並列印條碼化繳款書,經核對各項資料無誤後,即可向各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省時又便利。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4、遺產及贈與稅4-1)他益信託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信託契約中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或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或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課徵贈與稅。 舉例說明:甲君計畫以其名下財產200萬元成立信託契約,並將信託利益之權利陸續給予子女,此時應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如日後甲君再追加信託財產,則以追加變更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該局特別呼籲,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備妥委託人及受益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及信託財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委託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左營稽徵所宋秉珍主任;聯絡電話:07-5875952 4-2)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陳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576 4-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公司尚未清償者,應申報遺產稅
王先生的父親死亡前曾借款與公司,且截至死亡之日止該公司仍未清償,詢問國稅局該筆借款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該筆借款性質屬被繼承人對公司之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屬於被繼承人財產,繼承人應自行列入遺產申報課稅,以免漏報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聯絡電話:04-7274325轉117 5、其他稅制
5-1)行政院審查通過「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第25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776次會議11月4日討論通過「使用牌照稅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25條修正草案,延長地方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下稱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 財政部表示,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101年1月4日修正本法第5條增訂第2項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自該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101年1月6日至104年1月5日)得對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104年2月4日修正延長免徵期限至107年1月5日;106年12月6日再次修正延長電動汽車免徵期限至本(110)年12月31日,並增訂電動機車自107年1月1日起得免徵使用牌照稅至本年12月31日。目前各地方政府均依上開規定免徵轄內電動車輛使用牌照稅。 考量上開免徵期限即將屆至,並配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該部擬具本法第5條、第25條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4年,至114年12月31日止。(修正條文第5條) 二、刪除滯納金加徵基準及逾繳納期間30日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5條)。 財政部說明,此次修法有利於節能減碳及產業發展,亦順應國際支持綠能車輛發展之趨勢。俟行政院將本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新聞稿聯絡人:黃科長佳玉;聯絡電話:02-23228148 5-2)預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為配合實務運作及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經參酌國際主要證券市場規範及「2020年亞洲公司治理報告(CG Watch 2020)」等外界建議事項,研擬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正重點如下: 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經參酌國際主要證券市場規範,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保障股東權益;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免予提股東會決議。 提升外部專家出具意見書之品質:基於外部專家所屬各同業公會對相關業務之辦理定有自律規範,為明確外部專家應遵循程序,明定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除應依現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承接及執行案件時應辦理相關作業事項外,並應遵循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放寬資訊揭露規定:考量國外公債商品性質單純,且債信通常較國外普通公司債為佳,另指數投資證券(ETN)與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商品性質類似,爰放寬以投資為專業者於初級市場認購國外公債、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得豁免公告。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草案預告公告刊登公報之翌日起60日內,自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或洽詢金管會證期局。 新聞稿聯絡人: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聯絡電話:02-2774-7401 5-3)預告修正「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接軌國際規範,提升公司推動永續發展資訊揭露之品質,以及強化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之資訊揭露,並配合開放我國企業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得採總括申報方式,爰研議修正「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提升公司推動永續發展資訊揭露之品質:為強化公司推動永續發展之執行,鼓勵公司重視環境、社會及治理(ESG)議題之資訊揭露,落實公司治理,相關事項如下: (一)強化環境及社會之資訊揭露: 1.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實踐永續發展之目標,修正條文及附表名稱,將公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情形修正為推動永續發展執行情形。 2.為引導公司進一步提升其ESG資訊揭露品質,及提供更具可比較性之資訊,修正附表內容及增訂相關揭露指引,以利公司揭露更為具體明確及量化之環境及社會議題相關內容。 (二)強化公司治理之資訊揭露: 1.董事會職能: (1)為促進公司董事會組成與結構之健全發展,爰明定公司應具體敘明董事會之多元化政策、具體管理目標及落實達成情形,以及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專業資格與經驗。 (2)為強化董事會成員獨立性資訊揭露,爰修正附表,刪除採打勾方式表達是否符合獨立性,並要求公司應敘明董事會獨立董事比重及附理由說明董事會是否具獨立性;獨立董事應敘明符合獨立性情形。 2.功能性委員會: (1)為強化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之揭露,明定公司應於其他應記載事項,揭露獨立董事建議或反對事項內容之資訊。 (2)為強化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資訊揭露,明定公司應敘明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及符合獨立性情形。另公司如有設置提名委員會,應揭露其組成及運作情形。 二、強化資通安全管理之資訊揭露: (一)資通安全已為公司營運重要議題,為強化資通安全之管理,爰明定公司應敘明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資訊。 (二)目前公司雖可自行辨認及揭露其資通安全風險暴露情形,惟為落實公司對資通安全之風險揭露,爰明定公司應揭露資通安全風險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以及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措施。 三、配合開放我國企業得採總括申報發行新股制度:為配合開放我國企業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得採總括申報方式,明定採總括申報發行新股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並揭露預定發行總額、已發行總額與總括申報餘額等相關資訊,以及後續辦理追補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傳至本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之期限。 四、其他:考量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相關附表,酌做文字調整。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內陳述意見。 新聞稿聯絡人: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聯絡電話:02-2774-7401 5-4)核釋財團法人受贈土地部分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准按比率計算追補土地增值稅及處罰規定
財團法人受贈土地,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發現地上建物部分樓層未依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原許可事項使用,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部分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准按該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部分比率計算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按該追補稅額依同法第55條之1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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